论公司解散制度-深圳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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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股东退出机制
摘要

  摘要: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当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解散公司,则形成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公司解散诉讼制度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真正被法院受理审判的少之又少。本文就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作一个浅表的分析。

  摘要: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当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解散公司,则形成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公司解散诉讼制度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真正被法院受理审判的少之又少。本文就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作一个浅表的分析。

  一、建立公司解散诉讼的依据

  (一)、公司的法人人格的问题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其本质为何?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如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1] 我国多数学者采法人实在说。[2]但无论其本质如何,法人在其成立之后,即取得人格,该人格独立于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格。因此股东能否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在理论上便有一个难题。这个难题便是公司在成立之后,公司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

  我们先从法人设立的意义来考察。法人在近代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在于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不可比拟的优势,这种优势,概括说来,体现在集资、分险和管理等方面。[3]归根到底,法人的设立,只是为自然人在市民社会的舞台上能更加方便而已。法人不能也不要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当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在世界的历史上,有多少罪恶是假团体之名而行呢?我们翻翻历史就知道了。

  当然,公司在近代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公司集团,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只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也不能作为公司不能被强制解散的有力抗辩。在已有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涉及到这个问题。

[4]

  (二)、从公司法理的角度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5]

  就我国的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股东提起解散股东的诉讼,大都采取回避态度。然而,在法治国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诚如赵旭东教授所指出,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在此问题上,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存有这样的误区,总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认识实属误解。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6]

  (三)、各国的司法实践给我们提供有用的借鉴

  早期的美国公司法对封闭公司的内部冲突并没有提供一种特别的救济,少数股东对滥用权利的行为无能为力,即使公司僵局能被解决,也只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但今天,在美国的每一个州的公司法上,都规定了强制解散(involuntary dissolution)。在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的关于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

  日本商法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分之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商406条之2)。[7]韩国的公司法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及其限制

  公司解散诉讼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做了规定:在下列情形中,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1、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中处于僵局状态,股东无法打破僵局,公司将蒙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该僵局,公司业务的执行将对股东普遍不利;2、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员已经或正在或即将以非法、压制或欺诈的方式执行公司业务;3、股东在选举权上陷于僵局,起码有2次连续年度会议上选举董事会成员陷于僵局;4、公司财产被挪用或浪费。

  美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事实上在各国公司实践中均有发生。公司僵局发生的情形:1、双方各自拥有50%的股份;2、公司董事的人数是偶数,双方均有权任命数额相同的董事;3、通过累积投票的方式,少数股东保留了否决权。在出现这些情形时,则公司事实上不能作出任何决定,不能履行公司的营业功能。[8]公司僵局可能在股东这一层面发生,也可能在董事这一层面发生。公司僵局的发生不必然意味着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如果在股东这一层面发生公司僵局,由于董事会依旧能履行职责,公司可以继续营业;但是发生在董事会层面的公司僵局,可能会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也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如相关的纽约州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 以上,且没有在市场上交易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引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总体上分为两类:一是对股东的苛待行为(mistreatment),二是控股股东、董事或经理对公司财产的挪用或侵吞行为。其他三种被禁止的行为可以描绘为:非法、欺诈和压制性行为(illegal, fraudulent, and oppressive conduct)。而这些行为的性质,则由法官进行判决。在In re Kemp & Beatley一案中,两个在公司中工作多年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该公司所长期遵守的政策是,以额外补偿性红利(extra compensation bonuses)的名义,给股东发放事实上是基于股权的股息,这种额外红利的收受,一直被认为是股东权的附属权利。然而,公司在这两个股东的雇佣合同结束前后,改变了这一政策,认为对公司的服务是发放这一额外补偿性红利的基础。纽约上诉法院认为:

  “这不得不让事实调查者合理地作出判断,这样的政策的变化,等于企图排除上诉人依其投资而取得任何回报。依据本案的案情,依商事公司法第1104-a条的规定,判定该行为构成该条所规定的压制性行为,是应当没有错误的。”[9] 法院在解释股东解散公司的立法目的时认为,股东除了向公司投资以期取得公平 合理的回报之外,作为封闭公司的股东,还期望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运营。这不象公共公司的股东,他们可能仅仅是投资者或投机者。而封闭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共同所有人,并且希望有与股权相伴的一些特权和权力。股东参与公司经常是他收入的主要或唯一来源。事实上,给自己提供就业机会可能是他参与组建公司的最大的原因。他法院认为股东有权对其期望达成协议,但是如果缺少这样的协议,则大股东有最后的决定权,这可能对其他股东的重要利益和期望构成威胁。法院也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份通常是不容易转让的,因此,如果不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则小股东没有合理的途径使自己摆脱困境。

  如果股东合理期望他的股权能让他在公司中有一份工作,或利益分成,或在管理中有一席之地,或其他形式的保障,但如果其他人在公司中阻碍他的上述合理期望并没有救济途径,则可以认为该股东确实受到压制。法院采用“合理期望” "reasonable expectations"作为认定和衡量压制行为的方法。对上诉所称的压制行为认定,法院必须查明大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进入公司的期望。不能仅仅因为上诉人进入公司的主观愿望没有实现,就认定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压制。相反的,只有大股东的行为实质地阻碍了其他股东的期望,而股东的这种期望,须客观地进行评价,既须在该案情下是合理的,又须是使股东加入该公司的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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