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登记和审批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深圳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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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公司变更
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股权具有特殊性。在公司的财产结构中,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取得股权或曰股东权。股东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权或身份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以资产受益权和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社员权,它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因其特殊性,股权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的一般民事法律形式,但因股权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在公司的股权权属变更中,与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相比较而言,股权的变更登记应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以其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1)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2)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3)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股权具有特殊性。在公司的财产结构中,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取得股权或曰股东权。股东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权或身份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以资产受益权和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社员权,它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因其特殊性,股权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的一般民事法律形式,但因股权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在公司的股权权属变更中,与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相比较而言,股权的变更登记应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以其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要件具有更充分的理由:(1)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成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2)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3)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其财产价值许多情况下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的交付并不总是能做到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的完整交付,只办理了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只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客观原因。另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发生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原股东利用权属尚未变更、公司控制权尚未移转的事实,转移资产、非正常分配股利以及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恶意对公司提起巨额报酬请求权之诉,并在审理中与公司通过快速调解结案,以图通过民事判决的形式使其主张的巨额非法利益合法化;另一种情况是原股东和公司故意不协助或不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受让方作为新股东的权属变更登记,原股东依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股利分配,侵害股权受让方权益的情形。因此,股权的完整交付直接关涉到股权转让相关各方的切身利益。

我国的民事主体立法对股权的变更登记和审批手续的办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的变更登记与审批手续的办理与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究竟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实践中不无争论。本文着重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1、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在合同效力的判断上采纳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标准,如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等。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合同行为中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完美结合。新的合同法对我国的社会现实影响深刻。这是因为,千百年来,我国是一个行政主导的社会,行政权力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传统上,我国也无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意识,尤其在传统势力最盛的广大的农村,契约关系和契约意识根本没有立锥之地。体现在民事立法上,立法者不是给权利主体营造更大的自由空间,而是处处体现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立法中大量存在不得、必须、禁止、应当等词语和特定的行为必须经过审批、登记等程序、否则不生效或无效的规范。对于上述词语、法律规范的解读,直接影响着我们适用法律的结果,不同的理解将导致判决结果上的根本差异。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何种类型的规范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行深入地认识。而在司法领域,合同的效力判断曾是一个令人迷惑的领域。究竟哪些登记手续影响合同效力、哪些与合同效力无关,这在当前司法实务中确是一个令人眼花缭乱的领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大量的合同效力被否定了,这与现代合同法促成交易、鼓励交易的目标相悖。法律不仅没有保护受害人,反而保护违约而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人评断这乃是奇怪的法律。而在西方国家,权利是法律和诉讼的核心,合同的效力制度并不发达。

我国新的合同法确立了合同有效优先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判断有其自身的判断标准。合同的效力首先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内容是否合手法律和公序良俗、标的物是否确定可能)进行判断。关于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判断规则,合同法借用刑法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表述方式,实行“不生效法定”和“推定生效”的规则。其基本原则是,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区分原则。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虽规定应进行登记但并未规定未经登记不生效的,则虽未经登记,合同仍发生效力。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可将登记与效力挂钩,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私人利益的尊重。依据上述规则,我国的公司立法并未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

2、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从我国上述立法体例看,虽然规定股东的变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此处规定的“应当”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规范类型中的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进行协调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犹如陡峭山路上提醒路人小心的指示牌。这种倡导性规范的存在,是与我国目前大多数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水平相对较低,防范市场风险的意识较弱有一定的关系。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果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转让方仍必须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处罚。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是管理机关对未办理变更登记进行行政法上相应责任追究的处理行为,它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进行登记,这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其仅仅在于公示权利,而不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它主要起证据作用,使得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并进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而且,股权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事项,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只是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的实际发生。

二、股权变更审批手续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公司性质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违反法定转让程序的,其转让无效。其基本出发点在于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需要国家意志进行干预。虽然此规定带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但因它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效力型的禁止性规范是禁绝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以此来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在该法律规范未被废止之前,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又无进行补办的可能,则仍应严格依此执行,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对此作变通处理。如:股权转让已经合营他方同意,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股权受让方不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股权转让方诉请受让方和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并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法院就转让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请,先行作出判决,判决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请,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入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并得到审批机关批准,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上述处理方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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