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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维持公司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对公司的控制力上差别很大。大股东由于持有公司多数(绝对多数或相对多数)股份而对公司产生一种控制权,公司的大股东滥用这种控制力侵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对小股东产生损害引发的纠纷,就构成我们这里讲的大股东侵权纠纷。 公司本来就是股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相互合作的一种形式,股东之间的利益首先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否则合作无从谈起。同时,公司坚持其“资合性”,股东依照对公司出资的多少划分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和利益分配比例。因此,大股东由于投入多,在公司中具有更大的利益,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也是无可厚非,甚至是必要的。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大都呈现股权日益集中的态势。股权结构的集中无疑可以使公司营运的监控更有效率,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种制度设计是以增加股东的剥夺危险为代价的。 不幸的是,公司制度的潜在危险在我国一次又一次地得到实现。以上市公司为例,因为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企业独家发起或作为主要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上市公司实际上被一家或几家国有企业牢牢控制着,不仅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日常事务被左右,而且与母公司间的不当关联交易等利益输送成为了普遍现象。 现代公司是由人和财产依照一定的法律规范组织起来的盈利性民事主体。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公司利益从而股东利益必须通过积极的经营管理来实现,因此,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实际上也就是股东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也就等于侵害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侵权,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自从1855年法国科尔玛法院首创了禁止专为损害他人而行使所有权的著名判例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继之以“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明确禁止滥用权利,其后各国民法典纷纷仿效,竞相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股东权利同样存在权利滥用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利益损害”标准作为控制权滥用的判定依据,从制度上保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我国法律对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对小股东的司法救济都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无疑使得大股东更加肆无忌惮地通过手中的控制权攫取公司利益,压榨小股东。值得高兴的是,新公司法终于在这方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其中第(五)项即为针对控制股东(董事)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夺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有利机会,而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的情形而增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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