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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张闻欣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承认并采纳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法律文本中首次肯定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性,对于维护社会正当利益,确保公司设立宗旨的实现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律制度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问题,对于案件执行程序中是否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如何操作并无具体规定,这导致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运用中争议不断。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法院在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倾向于在审判程序范围内判定当事人是否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但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对公司进行人格否认,股东往往会利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公司人格的时间间隙再次转移财产。当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胜诉时,股东的资产已转移结束,执行法院将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同时,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举证繁琐,忽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对维护守法一方的利益是不利的。因此,为进一步彰显法律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实现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问题。
二、执行程序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部分学者认为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在设立公司时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或其他投资主体为被执行人,即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变更执行主体,不必经过实体审理。但从实务经验来看,事实并非如此。即使是司法解释对某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把认定出资不实的权力完全交给执行人员,则不但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使得执行程序存在太大的随意性。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在其股东之外形成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组织机构所做出的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行为与其股东行为完全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财产成为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而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完成出资后,即完成了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于股东个人人格,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混同,则侵犯了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从法理上分析,只有承认并遵守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才能确保一事不再理的正当性,才能维护法与程序的安定性,保障交易安全。当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或占有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时,执行机构即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此,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是成立的,它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常常被小部分缺乏诚信的市场参与者滥用,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很多败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被强制执行,采取掏空、转移公司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关联交易的存在更使银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陷入被动。如果不及时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措施否认公司人格,追加滥权股东为连带债务人,法院的判决将难以实现。从法律体系来看,我们既然已在新公司法中认定股东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事实,那么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必然之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能够有效克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亚历士多德将公平理念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他认为,分配公平的实质是责任、社会地位等以某种统一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实现分配的公平的法律制度,应属于带有调整普遍意义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则。对公司法人制度而言,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属于一种基本的法律规则,体现的是分配的公平;而矫正的公平则是指当不断的冲突导致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的均势和平衡。实现矫正的公平的法律制度,应该属于调整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通过责任再分配,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上,确保个别公平正义实现的矫正的公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事后法律规制,通过司法方式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给予合法权益受损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律救济,既维护了法人人格制度的一般正义,又可补偿受损债权人,以实现个别正义。
三、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
在美国的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在美、英、德等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为公司独立人格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已形成广泛共识。从中国的实际来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以下三方面障碍,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其一,从审判与执行的区别看,审判阶段是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阶段,并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实现,因此原告往往存在一种惰性,而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追加或向原告做任何形式的暗示,因此往往出现“原告不提,法院不谈”的情况。其二是举证责任规则已成为隐性阻力。我国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举证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中并不包括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往往涉及对公司财务、内部管理等商业秘密的调查,债权人难以获取,即使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原告一般也很难知道,使得问题往往到执行阶段时才被发现。其三是大量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出现在审判结束后。部分当事人在败诉后,通过注销企业、关张歇业、虚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转移资产,实现脱壳经营以逃避强制执行,使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针对实践中的上述困境,笔者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以下措施,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够顺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引入执行听证程序,促进公司人格否认的透明化。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在民商事案件中,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引入听证程序,不但对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可以引入听证程序,执行听证必须由三名熟悉执行工作和公司法律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便使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在透明、合法的提前下顺利推进。笔者认为,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如果遇到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可利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裁决,即在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及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执行听证程序。具体方法是:在申请执行人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履行能力,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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