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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甲出资70%,乙、丙、丁出资各10%。公司验资登记后,甲、乙、丙、丁四人均抽回注册资本金。按照四人约定,公司成立后,乙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一切管理,并由乙支付了公司当初设立费用及当初经营的费用。二年后,公司经营业绩不错,甲、乙、丙、丁在利益分配上发生矛盾,且不能调和,甲召集乙、丙、丁召开股东会,按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更换了乙的执行董事,乙不服,诉至法院,以甲、丙、丁均未实际投资为由,确认其股东会会议无效。法院以甲、乙、丙、丁四人出资协议为依据,认为按照约定的出资行使表决权,确认股东会会议有效,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是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按实际到位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各有所见,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作为前提,而是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的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股东是否真正出资、出资多少,但却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属于公司设立瑕疵,而公司设立瑕疵责任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否定未出资的股东所享有的股东资格。股东一旦享有股东资格,他理所当然享受权利,诚然,包括表决权,至于出资不当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而认可其按约定比例行使表决权,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的表决权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那么,到底应当怎样看待股东出资与股东表决权这两者关系呢?笔者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做如下探讨,以求就于同行。
一、出资义务的法律评判。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既包括货币出资,又包括非货币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资本作为公司的“血液”,犹如人的“血液”,人无血液就无法生存,公司无资本则不能成立,更无法存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但公司一经注册登记成立,就合法拥有了上述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就可以无限期地使用这些财产。所以,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问题的一系列规定来看,较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反映了法定资本制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某些方面比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更严格。例如,在我国,不允许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法定资本制要求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78条、第79条都予以了明确。另外,我国《公司法》对增加和减少公司资本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尤其,对“虚报注册资金”“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做为公司的股东,出资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尽管出资的形式多样,如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但任何公司的股东都必须履行真实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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